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省院党组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主旨,为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和“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总体要求而作出的重要部署,有利于解决当前检察工作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克服一些机制性障碍,有利于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有效配置资源,加强工作协作,发挥职能优势,提高整体效能,树立法律监督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实践证明,运用检察一体化,检察机关查处了一大批在社会上有影响,有震动的大案、要案,侦查一体化在提 高案件质量,确保打击力度等方面起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同时,我们认为,当前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应当解决好:
一、检察工作一体化同 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之间存在的矛盾
目前,检察机关的领导方式为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和地方党委领导的双重领导方式,并且,形成了以地方党委领导为主的格局。 检察机关接受上级院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业务方面,其依据主要是《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而检察机关接受地方领导的问题,宪法和法律除规定地方检察机关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外,并没有规定还要在哪些方面接受哪些机关的领导。基于对宪法关于 “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 和 “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以及党章关于 “ 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范围内的工作 ” 的认识,在实际运作中,地方检察机关最主要的是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地方检察机关党组作为各级地方党委向检察机关派出的组织机构,对检察机关进行领导,讨论和决定检察机关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党组成员由地方党委指定,必须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二是地方党委设立分管副书记、政法委,负责具体领导公、检、法、司、安等政法工作,对个案具有组织研究协调的职能。三是地方党委通过对检察机关党组成员和检察人员的任用、考核,听取检察机关有关工作汇报,协调编制、基建、经费、装备等重大问题,对检察机关实行全方位的领导。此外,地方检察机关在人员、经费等方面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这就是当前检察机关 “ 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 的双重领导体制。有人形象地将其称为 “ 上级管指标,党委管纱帽,政府管钱包,人大管选票 ” 。 在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由地方选任,检察干警来源于当地,人员编制由地方确定,经费来源由地方供给,当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与其他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难免会产生检察权地方化的问题,使国家设在地方的检察院变成了从属和听命于地方的工具。例如,在查办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查办职务犯罪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许多地方形成了不成文 “ 党内审批制度 ” ,查办不同级别的领导,需要报请上级党委领导同意,而下级检察院在请示、报告的同时,仅需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再如,在许多地方公安局长任政法委书记或者副书记,这样政府公安部门负责人可对两院进行领导, “ 一府两院 ” 成为地方政府领导两院。检察权地方化使上级检察机关的部分指示在执行中打折扣、走样,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我们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是在不改变目前的领导体制前提下进行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只涉及检察工作机制层面的创新,不涉及体制层面的改革,目的是可以更好地落实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可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整体优势,提高执法水平、执法效率,可以更好地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可以更好地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在实际推行一体化机制工作中,上级检察机关领导权将不可避免地与地方领导权产生冲突或碰撞,因为在“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地方利益”的关系上,有时是此长彼消的关系,不可能两者都能兼顾。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究竟是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还是执行地方党委的指示,在不同的地方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情况。我们既不能否定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也不能否定地方党委的领导,但当两个领导机关的指示存在严重分歧时,必然会使下级检察机关面临“两难选择”的尴尬。
二、指定管辖过多可能引起上下级院之间、平级院之间矛盾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以上规定可知,指定管辖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指定管辖,即“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和“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否则,应该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并非如此。因为目前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考核,自侦案件立案数,是一个重要指标。因此,各个下级检察院为了完成自侦案件立案数,都是想尽办法挖案源。有的检察院收集到属于兄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后,不及时转交给兄弟院,而是自行开展初查到一定阶段后,向上级院请求将案件指定给自己院管辖,而上级院往往将案件指定给该院管辖;另外,上级检察院初查的案件,有时候认为下级院管辖更合适,便改变管辖,这时,为了平衡各个下级院之间的自侦案件立案数量,往往将案件指定给本无管辖权的下级院管辖。以上情况,往往会导致兄弟院之间为了争管辖权,而产生矛盾,不利于各院之间的互相支持,也不利于自侦工作的长远发展。
三、以侦查指挥中心为侦查主体,将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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